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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软肋
作者:子虚先生    文章发于: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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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软肋

 

《劳动合同法》于200811 日实施,这对广大劳动者来说,应当是一个福音。可是,整个中国社会,除了留下几个富豪代言人恶狠狠的几句责难、几个幼稚的“左转论”者兴冲冲的几声欢呼外,普通老百姓的反映似乎非常平淡,甚至近乎冷淡。

一件造福百姓功德无量的大善举,却没有在百姓中产生强烈共鸣,表明了中国老百姓对依法治国的观望和失望,同时也表明了中国所谓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是何等脆弱。只要认真研究一下,刚刚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有一根天生的致命软肋。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宣称,制定《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这段法律表述看,《劳动合同法》更多地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应当对劳动者的权益有更多实质性的规定。但是,通观《劳动合同法》全文,人们有一个共同感觉,就是程序性规定多,实质性规定少。

劳动合同关系,说到底,是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而劳资双方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对抗性。面包就是那么大一块,你分多了,我就少了,我分多了,你就少了。究竟你分多少,我分多少,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界定。《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应当如何支付诸如违反服务期约定、竞业限制约定等的违约金,可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资方应当如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社保、医保等劳动者最关键、最核心的权益问题,也许因为无意识的疏漏,却王顾左右而言他了。作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劳动合同法》,应当对劳动者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有专章规定。但多达八章98条、洋洋万余言的条款中,却没有一章一条一款一项对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专门作出明确的规定。

也许有人会说,工资问题在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中已有专门规定,《劳动合同法》无需赘述。然而,《劳动法》《工资》章最核心的规定不外两条,一是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二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了这两条,不论经营好坏,用人单位都完全有理由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这么多年来,我国劳动者工资奇低,难道不正是因为《劳动法》有这两条规定吗?近三十年来,我们总是对什么GDP情有独钟,总是什么都要同美国接轨,难道我国劳动者的工资占GDP的比例就不能同美国接一次轨吗?如果《劳动合同法》要对《劳动法》加以补充和完善,就应当将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更改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占本单位GDP的比例,不得低于美国同期的比例。这样,既能确保劳动者的工资不致低得在全世界出丑卖怪,又可避免因地域、企业差别而不便作出法律界定的麻烦,何乐而不为?至于劳动者的社保、医保等福利,用人单位交多少,劳动者本人交多少,尽管有专门的政策标准,但作为法律的《劳动合同法》却又一次粗心地省掉了笔墨。因为这一省,用人单位就完全有空子可钻,将更多的比例向劳动者自身一边倾斜。因此,《劳动合同法》完全应当把省掉的笔墨重新添上来。

有着致命软肋的《劳动合同法》,面对的却是一只砸向自己的硬拳,这就是长期以来的劳动力强势买方市场。近三十年来的市场化改革、企业改革、农村改革,不仅将劳动力全面推向了市场,而且造就了一个劳动力强势买方市场。大批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和农村闲散劳力,使我国劳动力市场一直处于高度饱和状态,劳动力买方始终居高待沽,拼命压低劳动力价格。饥汉们只要有碗饭吃,哪里等得什么“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去与老板签订什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同。这正是《劳动合同法》在老百姓中普遍反映平淡或冷淡的根本原因。聪明的老板们则正是敏锐地看到了这一点,而没有把《劳动合同法》当回什么大不了的事。早已在网上引起强烈谴责的华为集团的对抗行为就是最好的例证。据笔者所知,一个不大不小的乡镇私营农业企业老板,也正在采取措施规避《劳动合同法》给他带来的“额外负担”。即使作为政府部门的某教育局对所属学校长期聘请的工友,也只承认劳动关系从200811 日确立,以前工作时段不予办理社保,致使一批现已超过50岁和45岁的男性工友和女性工友,在越来越临近老年时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相比之下,这些用人单位对待《劳动合同法》的态度尚属好的,总算正眼看了一下而在那里采取对策。事实上,更多的用人单位恐怕除了责难,就只有无动于衷和我行我素了。

可悲可叹啊!

2008113

文章录入:子虚先生    责任编辑:he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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